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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燕芳与冯春灏等按份共有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693

魏燕芳与冯春灏等按份共有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燕芳。

  委托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华。

  被上诉人冯春灏、叶春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煜。

  委托代理人陈培云(系冯晓煜朋友)。

  上诉人魏燕芳因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燕芳之委托代理人袁锋,被上诉人冯春灏、叶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啸,被上诉人冯晓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冯春灏、叶春华与冯晓煜是父母子女关系。冯春灏、叶春华曾于2001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水清一村某号502室的房屋,三口之家在此居住。冯晓煜和魏燕芳结婚生子以后也一直与冯春灏、叶春华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

  2006年初,冯晓煜向冯春灏、叶春华提出用上述房屋置换一套面积大的房子,由于无力单独购买住房,请求冯春灏、叶春华与其共同购买。冯春灏、叶春华表示同意,并将上述房屋出售。同年3月21日,冯晓煜、魏燕芳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冯春灏、叶春华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某弄5号702室房屋,购房总价人民币(下同)890,000元。其中,冯春灏、叶春华分两次出资购房款498,000元,其余购房款由冯晓煜、魏燕芳以商业贷款100,000元和公积金贷款200,000元等方式筹集支付。结合购房所需的其他税费,双方为购买该房屋共计支付了926,751元。2007年9月4日,冯春灏、叶春华又给付冯晓煜、魏燕芳80,000元用于提前归还商业贷款。冯晓煜、魏燕芳为此清偿了商业贷款100,000元和利息6,729.40元。

  在购买上述房屋过程中,冯晓煜、魏燕芳负责具体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5月28日,冯晓煜、魏燕芳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其所有,并取得产权证。2009年5月23日,冯春灏、叶春华发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只有冯晓煜、魏燕芳的名字后,双方发生争议。

  原审审理中,冯春灏、叶春华请求判令:1、确认其二人对位于本市雅致路某弄5号702室的房屋享有73%的所有权份额;2、诉讼费由冯晓煜、魏燕芳负担。

  原审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基于亲属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冯晓煜、魏燕芳未经协商,排除冯春灏、叶春华后自行登记并取得涉案房屋全部所有权的行为,侵犯了冯春灏、叶春华的合法权利。冯春灏、叶春华的房产权利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因此,冯春灏、叶春华由于家庭其他原因要求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冯春灏、叶春华的购房出资比例,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判决: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某弄5号702室的房屋确定为冯春灏、叶春华享有其中62%的所有权,冯晓煜、魏燕芳享有其中38%的所有权;冯晓煜、魏燕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冯春灏、叶春华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冯春灏、叶春华负担2,413元,冯晓煜、魏燕芳负担3,937元。

  判决后,魏燕芳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魏燕芳与冯晓煜在离婚诉讼中对财产分割发生重大分歧,冯晓煜的父母冯春灏、叶春华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明显是为冯晓煜争夺财产。冯晓煜虽然是一审被告,但其与冯春灏、叶春华的利益是一致的,由此,冯晓煜所作陈述仅能代表其个人,而不能视为是魏燕芳的自认,更不能就此认定事实。原审法院仅凭冯春灏、叶春华及冯晓煜三人的陈述即支持冯春灏、叶春华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2、原审认定冯春灏、叶春华出资578,000元缺乏依据,魏燕芳仅认可其出资438,000元。3、冯春灏、叶春华非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在其物权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显属错误。4、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婚后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依据冯春灏、叶春华的出资认定其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属错判。由此,魏燕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春灏、叶春华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冯春灏、叶春华辩称:其与冯晓煜、魏燕芳属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而非资助冯晓煜、魏燕芳买房,其理应依据出资比例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在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冯春灏、叶春华实际出资650,000元,虽然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但出于家庭和睦相处的目的故未上诉。由此,冯春灏、叶春华认为魏燕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晓煜辩称:系争房屋是其父母为改善居住条件卖掉水清路房屋后再行购买,产权登记在冯晓煜、魏燕芳名下是其与魏燕芳擅自所为,其父母并不知情。原审判决基本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冯春灏、叶春华对系争房屋的出资究竟是对冯晓煜、魏燕芳的赠与还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2、如果是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冯春灏、叶春华的权利份额应如何认定?亦即冯春灏、叶春华的出资应如何认定?

  对争议焦点1。现魏燕芳主张冯春灏、叶春华的出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对其与冯晓煜的赠与,而冯春灏、叶春华、冯晓煜则认为系争房屋为四人共同购买。对此,本院认为,对魏燕芳关于冯春灏、叶春华出资系赠与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系争房屋是冯春灏、叶春华出售其原有房屋后再加价购买的,魏燕芳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表明冯春灏、叶春华对系争房屋登记在冯晓煜、魏燕芳名下早已知情且无异议,故现冯春灏、叶春华要求依据出资比例确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对魏燕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2。魏燕芳仅认可冯春灏、叶春华出资438,000元,而冯春灏、叶春华则主张出资6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系家庭成员关系,对购房当时相关款项来源均无法提供相互对应、确凿的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魏燕芳的买房款项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冯春灏、叶春华出资578,000元并据此确定其对系争房屋享有62%的产权份额,该认定当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由此,对魏燕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0元,由上诉人魏燕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张薇佳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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