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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伟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永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振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达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同年9月13日,被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于同年10月8日提起反诉。同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被告名下076321-4135509629账号的查封。同年11月18日,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本案于2004年12月2日、12月8日、12月16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1月25日,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05年7月6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检测报告。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5年7月18日,本案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锡清、冯永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平、叶达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17日,原、被告就中兴财富国际公寓、休闲广场基坑围护工程事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235万元,按实结算。原告于2003年11月17日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工程经验收,评定为合格。200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决算书,决算总价为3383063.86元,并向被告送达了竣工资料,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2638979.83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38979.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致工程迟迟未能进行审计,所以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按照法院认定的审计数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监理单位现场统计,原告实际所用水泥与理论用量相差309吨,应予扣除,且其同意支付水泥价差的前提是原告应保证质量,现发生了质量事故,故不同意再支付水泥价差补偿。由于原告逾期竣工,且原告由于偷工减料、野蛮施工等原因,多次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0万元,赔偿因工程质量事故和违规施工造成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41248元。
反诉被告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没有延期,也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兴财富国际公寓、休闲广场基坑围护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φ650MW水泥搅拌桩(水泥掺量20%),约2480 M3;SMWH型钢约380T;深层搅拌桩(水泥掺量13%)约1430 M3(以上为暂时工作量,按实结算)。另包括其他部分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03年9月25日(以被告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03年10月20日。原告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文件及工程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争创优良。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350000元,按实调整。被告应提供起拔型钢的工作面,以利原告起拔型钢。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完成规定工作造成延误,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相应顺延。如果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给项目带来损失,则损失由原告承担。因工作量增减或设计变更、被告签证同意给予工期顺延等其他情况,原告应在8小时内书面通知被告,经被告确认,工期相应顺延。SMWH型钢每吨单价包含打拔及100天之内使用期租赁费,使用期超过100天,仍在使用部分型钢,原告按每吨每天陆元的价格向被告收取租赁费用;型钢支撑使用期为60天,每超过一天按每吨每天捌元计算租赁费。如工程量有变化,单价不变,按被告认可的实际工程量调整。合同签订七天内设备进场后即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工程款,SMW工法完成后,再支付2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后,支付到50%的工程款,余50%款项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竣工验收,由被告组织进行,原告派员参加,按国家标准进行。竣工验收后15天内,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提交有关竣工资料,原告应在10天内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被告在收到决算书后30天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作认可。签约后,原告于2003年10月5日开工,期间增加了部分工作量。原告在施工中,擅自使用了三个牌号的水泥。
2003年11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予以水泥差价的补贴,各项工作量及相应水泥含量以设计图纸为基础结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和审计后结算。补偿的条件是,原告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和规定保质保量使用水泥,确保工程质量。原告承诺在2003年11月15日前完成全部基坑围护工程,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可对原告处以1万元的罚款。2003年11月10日,被告在该函上注明“同意,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2003年11月8日,原告签署工程联系单,称根据2003年11月7日下午被告、总包单位和原告三方代表对工地周围排水管道的检查,发现中华新路,共和新路,中兴路各有一个窨井堵塞,中华新路围墙边有泥浆外漏问题。后经业主明确,以上问题有原告负责清理。现根据要求我方已清理完毕,请业主方验收,并申明从即日起将完好的排水管道移交给总包方。该工程联系单由总包方签收。2003年11月17日原告施工完毕。施工中,原告有7幅桩的桩深与设计不符,大约打短3米,并有部分水泥残浆流入西侧居民小区排水管道和市政管道。2003年12月5日,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和原、被告召开工程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称12月4日晚三区土方开挖时出现管涌,基坑北侧SMW工法围护桩向南偏移400至500毫米。要求原告将发生管涌的基坑底部处理工作做好,有设计变更的必须请设计单位出修正通知,尽快完成围护系统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的归档、整理、完善工作。原告称其工作人员陆锡庆和刘益龙虽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但因工作忙,签到后就离开了,并未参加会议。被告否认该说法,认为会议主要就是谈原告的事情,原告人员不可能离开,只是拒绝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后总包单位采取了补救措施。2004年1月10日,监理单位致函被告,指出了由于原告施工管理不善存在的问题:有7幅桩打短3米,基地北侧相变处的围护桩向基坑内水平位移40-50厘米,个别立柱的位移偏大,未安装水泥浆流量自动记录仪,有2根立柱桩插入灌注桩的长度不足,有部分水泥残浆流入西侧居民小区排水管道和市政管道。 2004年1月1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4年2月18日,原告制作了结算书,结算总价为3383063元,被告对决算书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审计结论为准。2003年11月30日,原告制作了竣工资料,并于2004年6月24日提供给被告,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于2004年7月21日出具了竣工资料审核意见,认为有7项内容不符合要求。2004年7月28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其尽快补充竣工资料。2004年3月14日起,原告开始型钢起拔工作,至2004年8月19日,共计起拔型钢444根,因后续工程已经开始,现场无工作面,尚有52根型钢未起拔。被告曾出具工程结算书,其中载明,少用部分水泥扣除117576元,水泥补差59267元,工期滞后2天,按双方约定逾期罚款1万元/天,由于原告施工原因发生严重管涌、底板及地下室施工无法支模、水泥浆流入市政排水管道和居民小区排水管道导致管道堵塞,致增加相应补救措施费,应予扣除,因原告施工延误18天,且存在质量问题,未调派充足的机械及人力起拔型钢,故不再计算型钢超期租赁费,结算合计2857372元。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款进行审计,鉴定结论为:确定部分造价为3244979元,争议部分造价为-139678元(水泥价差补偿82214.46元,水泥用量不足扣款101572.67元,事故扣款120320元)。又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工程基坑开挖过程中出现管涌和SMW工法围护桩偏移原因进行检测鉴定,检测结论为:(一)基坑开挖过程中出现管涌,主要与基坑底下不远处,SMW工法桩存在施工质量缺陷,发生渗漏等有关。(二)围护桩位移400-500mm,主要与放样误差、钻机移动和SMW工法桩变形等因素有关。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272500元,原告打短7根桩少用4.5吨水泥。原告还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那么,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予以调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函、竣工图、原始记录、施工记录表、验收记录、决算书、竣工资料、进帐单、函、结算书、协议、事故报告表、统计表、送货单、联系函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签收单、审核意见、工作联系函、施工方案、统计情况、水泥进场统计表、工程款明细、验收记录、工程例会纪要、函、渗水补救工程概况、签收记录、偏桩补救工程概况、居民排水管道疏通工程概况、情况汇报、工程概况、质量检验报告单、水泥检验单、验收记录、混凝土配比报告、强度试验报告、审计报告、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表明,系争工程基坑开挖过程中出现管涌和SMW工法围护桩偏移的原因与原告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尽管原告在2003年11月17日施工完毕,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也载明,工期滞后2天,但是,由于事后出现的质量事故系原告造成,故修复期间也应计入工期延后期间,原告应对竣工日期的延后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可予支持,但违约金数额不能过分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鉴于被告没有提供损失依据,原告要求适当调低违约金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处理质量事故曾专门召开会议,原告也派员参加,但原告未予重视,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关于其对会议内容不知情的主张缺乏依据,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因部分水泥残浆流入西侧居民小区排水管道和市政管道的情况发生在原告施工期间,且有监理单位的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也未能证明该情况系他人所为,故本院认定系原告造成,被告为此而支付的排堵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扣除309吨水泥款的依据不足,但因双方确认原告打短7根桩少用4.5吨水泥,故可扣除4.5吨水泥款。被告承诺给原告水泥差价补偿的条件是,原告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和规定保质保量使用水泥,确保工程质量,因原告大部分工程质量还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且原告已经承担了修复费用,故被告仍应给付原告水泥差价补偿。型钢起拔晚与原告未调派充足的机械及人力有关,但被告未尽力合理配合提供充足的工作面也有一定的责任,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可由双方合理分担。扣除上述因素所发生的费用,其余尚未结清的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还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0101元,并支付利息(以2110101元为本金,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00元;
三、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032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23204.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22.48元、诉讼保全费14020元、审价费57161元、检测费20000元由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24.90元(已预缴),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89583.48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海燕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 奕